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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俊雄与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俊雄;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杨俊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尚耀亮。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刘玉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原告杨俊雄为与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和骏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雄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骏远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约定试用期(7个月)工资为每月14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20000元(口头约定系税后工资),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7日双方又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均为税前工资,克扣了税款部分。2010年4月,原告调入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并解除与总公司的劳动关系,约定退还从原告工资中多扣除的税款36905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因此诉至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是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杨俊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2万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20000*6);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4、被告退还克扣的工资36905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8日的养老及医疗保险;6、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24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已填报销单并交财务)900元。为证明其主张,杨俊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协议书,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杨俊雄代表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到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其他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4.金晶、向彦丽、葛全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地在杭州;5.余泽日证言,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地在杭州;6.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纠纷经过了前置程序;8.需求联系单,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被告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骏远公司答辩称:原告一直与骏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骏远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进行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将该部分诉讼请求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处理违反法律规定。骏远公司是未支付杨俊雄2010年10月份的工资2万元,但杨俊雄在2010年8月请假10天,应相应扣减工资,实际应支付10805元,并需扣除个人所得税。骏远公司与杨俊雄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可以为其补缴。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骏远公司不应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问题,并非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而且骏远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报销单据,不予报销。虽然骏远公司与杨俊雄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明杨俊雄与骏远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员工请假表,证明杨俊雄在2010年8月请假10天;3.杨俊雄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申请表,证明就业证在2009年1月22日颁发,之前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杨俊雄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杨俊雄签订协议的张学来并非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杨俊雄签订该协议,该协议骏远公司不知情,对骏远公司不具有效力;对于证据3,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骏远公司确实派了杨俊雄代表公司出来该事项,但不能证明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证据4,被告方对真实性及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而且证人与杨俊雄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5,被告方提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证言认定事实;对于证据6,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杨俊雄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与骏远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经过前置程序处理;对于证据8,被告方提出杨俊雄确实受骏远公司指派到杭州来,但都是来处理某件事项,并非一直在杭州工作,也没有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杨俊雄在起诉状中称,在2010年4月前是与骏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是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其主张,其在不同时期的用人单位并不相同,其与骏远公司以及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所建立的是两个独立的劳动关系。当然,由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骏远公司在两个劳动法律关系中都可能需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在前一个劳动关系中,骏远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后一个劳动关系中,是由于用人单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骏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总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而杨俊雄在劳动仲裁期间,其是向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其与骏远公司的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由于杨俊雄与骏远公司的纠纷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此,上述证据中,涉及与骏远公司纠纷的证明事项,由于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对于证据6、7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缺少骏远公司的确认内容,不予认定;2.对于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双方的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前所述,该证明事实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俊雄原系骏远公司总经理。因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2010年4月30日,杨俊雄曾代表该公司到劳动监察部门去处理该事项。2010年11月22日,杨俊雄以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认为杨俊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处工作的事实,驳回了杨俊雄的请求。杨俊雄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骏远公司在杭州的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尚耀亮。另查明,杨俊雄在天津领取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其在杭州未申请办理过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杨俊雄主张其在不同时期与骏远公司以及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分别建立了两个独立的劳动关系。而在劳动仲裁期间杨俊雄是向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俊雄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理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因此,应认定本案审理的内容系杨俊雄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杨俊雄与骏远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由于杨俊雄在仲裁期间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骏远公司也未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未审理过该内容,应认为该纠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在诉讼期间,杨俊雄增列了骏远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由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骏远公司可能需要就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但是杨俊雄在诉讼中要求对其与骏远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由于该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如由人民法院径行审理的话,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剥夺了骏远公司的诉讼权利,显然不妥,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杨俊雄还提出,即使撇开杨俊雄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则杨俊雄到杭州分公司任总经理,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其与骏远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可以由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即按其所称,杨俊雄能够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本院确实具有管辖权。但具有管辖权不等于在本案中有权审理,由于该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杨俊雄仍然需要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杨俊雄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杨俊雄主张在2010年4月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骏远公司则予以否认,主张杨俊雄一直是与骏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杨俊雄到杭州工作的事实,双方陈述内容也不一致。杨俊雄主张其是受骏远公司指派到杭州分公司工作,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骏远公司则主张杨俊雄是总公司的总经理,其到杭州来是处理相关事务,并非到杭州长期工作。对于工资的发放,杨俊雄主张一直由总公司发放,分公司不具有该方面的管理权力。骏远公司则主张,杭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如是分公司的员工,则由分公司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杨俊雄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骏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俊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杨俊雄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