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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春与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祥春。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祖华。委托代理人徐怡、李倩,均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春与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及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春、李常碧诉称,1997年3月25日,被告委托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销售其与天成公司联合开发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天成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199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美领馆以东,棕南二期-阳光花园2栋4单元4楼401、402号房屋及1栋2单元11号车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棕南二期-阳光花园2栋4单元4楼401、402号房屋及1栋2单元11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辩称,1、《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的销售方以及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不是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办理产权的义务;2、原告要求房屋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春分别于1998年10月19日、1999年10月19日与天成公司签订了《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祥春购买位于成都市美领馆以东,棕南二期-阳光花园2栋4单元4楼401、402号(建筑面积286.8平方米)房屋及1栋2单元11号车库,房屋价款分别为853905元及128000元;在原告刘祥春付清全部房款以及缴纳相关税费后,由天成公司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构申报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祥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81905元及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17479元。后天成公司没有为原告刘祥春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刘祥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1997年3月25日,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作出《关于委托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棕南二期商品房的通知》的文件,载明:“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我办与贵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现委托贵公司对棕南二期第1、3、4号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销售。”;二、2005年12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吊销了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房款收据、代办产权证税费收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祥春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成公司在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刘祥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为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委托天成公司对棕南二期第1、3、4号商品房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天成公司销售棕南二期第1、3、4号商品房的行为为委托代理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由其委托人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刘祥春要求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及承担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祥春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合同并未约定,且原告刘祥春也未提供相关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祥春办理位于棕南二期-阳光花园2栋4单元4楼401号、402号房屋及1栋2单元11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刘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