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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强小亚与汪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强小亚;汪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强小亚。委托代理人许允贺、周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芳。原告强小亚诉被告汪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小亚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7.4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汪忠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强小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对原告强小亚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汪忠芳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强小亚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汪忠芳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现原告强小亚诉请被告汪忠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芳支付原告强小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汪忠芳支付原告强小亚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17.4元(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0617.4元,被告汪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汪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