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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23日15时17分,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备塘路彭埠二小门口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酒精含量为2.333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