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吴某某与陆甲、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甲;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陆甲、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陆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付,计息时间从2008年10月21日开始。后被告陆甲归还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陆甲尚欠原告本金233000元未归还,利息1928元及自2010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甲民币234928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21.6%的年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1928元,并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33000元以21.6%年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陆甲、金某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但是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陆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原投资在浙江金乙太阳能设备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陆甲所欠的部分转让款,而该公某也原系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投资的,被告金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原告诉请绝大部分计算是合理的,2009年10月31日被告还过5万,2009年11月4日还过21928元,2010年10月18日还过10万元,2011年1月21日还过7万,2009年的2笔是还利息的,2011年的2笔没有说是还利息还是本金,但是有部分利息的计算是有差异的,本金是只欠23万,利息是按1分8计算。原告诉请变更后的尚欠本金和利息是对的,被告陆甲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周转苦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宽限。请求驳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甲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233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借款233000元并支付利息1928元,并自2010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233000元按年利率21.6%继续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陆甲负担。上诉人陆甲、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认定陆甲、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之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陆甲受让吴某某原投资在浙江金乙太阳能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乙公某)的股权时所欠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实际的“借款”交付。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这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金乙公某原系吴某某和陆甲共同投资、经营的,后来也是陆甲个人在经营、管理的,金某某从来没有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本案之债是金乙公某的股权转让欠款,并不是陆乙与金某某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欠,应属陆甲的个人债务,金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陆甲和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陆甲、金某某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陆甲、金某某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陆甲与金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上诉人陆甲、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甲与金某某登记离婚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本案借款仍应由陆甲和金某某共同偿还。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能够证明陆甲与金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陆甲与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条虽然系陆甲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吴某某,但金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行为发生在陆甲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陆甲、金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陆甲的个人之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陆甲与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陆甲、金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是吴某某与陆甲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以及本案债务属陆甲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陆甲、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