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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朱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朱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朱某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现仍在治疗之中,要求原告承担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朱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因二家居于邻村,距离较近,相互了解。2007年农历腊月26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3日补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1日原告朱某因患有××,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0日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朱某遂回娘家居住调养。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身医学证明、病历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朱某患××回娘家居住调养,致原、被告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非因此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原告多给被告关心照顾,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