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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蓉、张明伟、张浩然与陈森、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张明伟,张浩然,陈森,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杨蓉,女,汉族,1942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远,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原告张明伟,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远,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原告张浩然,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远,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被告陈森,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三河段106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雄,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人民西路97号。负责人罗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女,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授权原告杨蓉、张明伟、张浩然与被告陈森、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诚健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张明伟、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杨再万,被告陈森,被告中天诚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雄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张明伟、张浩然诉称,2011年3月4日下午,被告陈森驾驶被告中天诚健公司所有的川AX**号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日月大道向温江方向行驶,至日月大道文家派出所门前信号灯路口时,遇张云贵驾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云贵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1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失,特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1、医疗费46923.38元;2、死亡赔偿金139149元;3、丧葬费13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护理费444.50元;5、误工费1944.5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1858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森及中天诚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6923.38元,并支付给原告12000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营业部述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责任认定应划为同等责任并按照四六开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死者工作情况无证人到庭无真实性;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4日下午,陈森驾驶川AX**号重型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日月大道向温江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至日月大道文家派出所门前信号灯路口时,遇张云贵驾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云贵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1日死亡。2011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森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张云贵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云贵的行驶方向,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云贵在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抢救及治疗共七天,中天诚健公司垫付医药费46923.38元,并支付12000元给三原告作为丧葬费。3、死者张云贵,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三原告分别系其妻子及儿子。4、中天诚健公司系川AX**号重型货车车主,2010年5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成都营业部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陈森系中天诚健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陈森从事雇佣活动中。前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口薄、证明、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陈森观察不力与张云贵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共同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确定陈森承担事故责任的90%,张云贵承担事故责任的10%。由于陈森系中天诚健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陈森应当与中天诚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诚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陈森追偿。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923.38元;2、死亡赔偿金15461元/年×8年=123688元;3、丧葬费26952元/年÷2=13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5、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5、误工费20076元/年÷365天×3天×3人=495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6072.38元。三、中天诚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成都营业部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余款96072.38元,由三原告承担9607.24元,陈森及中天诚健公司连带承担86465.14元,因中天诚健公司已垫付58923.38元,故第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三原告的保险金为27541.76元,两项合计147541.76元。至于中天诚健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蓉、张明伟、张浩然支付保险赔偿金1475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为779.50元,由被告陈森、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