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火,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重庆,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春。委托代理人何政金,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火,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重庆,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簇桥文昌村簇锦家园24#楼供货。2007年6月14日,被告以“华海”、“华贯”两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材料供应商为丙方对商品混凝土款和材料款进行结算和抵扣,双方还形成《协议书》,被告对其欠原告的商砼款只写成约500000元,华贯公司未签字盖章。暂以上述依据计算的结果,甲方(包括14#楼欠294042元、15#楼欠403702元、24#楼欠约500000元),截止200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商砼款1197744元,乙方(原告)欠丙方材料款999379元。经协议甲方用所承建的价值1009850元房屋帮原告向丙方抵付材料款后,尚欠原告砼款为187894元(1197744元-1009850元)。由于被告对24#楼未办理结算,只提欠款“约”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簇锦家园24#楼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约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款为187894元。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在协议内容履行后,应当视为对各方问题均已解决。此外,即使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00000元,但已经以价值1009850元的房产进行的抵付,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已经清偿,且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我方偿还所垫付的款项。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虽然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但仍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商品砼款的事实成为债务转移,且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697744元,故原告与被告的尚余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另至今第三人未收到原告的催款申请,故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簇锦家园24#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预计为18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谢中华”。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谢中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向谢中华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兹授权我单位谢中华同志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就簇锦家园24幢项目管理事宜,权限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此外,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簇锦家园14#楼、15#楼”的建设,并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确认其承建的“簇锦家园14#楼”应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54042元;“簇锦家园15#楼”应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57175元。2007年6月14日,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成都市安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其中14#楼欠商品混凝土款294042元;15#楼欠商品混凝土款403702元;四川华海(24#楼)欠商品混凝土款约50000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1197744元;二、乙方欠丙方(成都市安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款999379元。为解决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的欠款问题,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簇锦家园B区24#楼1单元房屋和B区24#楼1单元房屋(两套),建筑面积244.12㎡,房价款为994850元,附加配套设施费15000元,共计1009850元,抵付乙方商品混凝土欠款;2.因用24#楼2套住房抵付,故14#楼、15#楼的施工方应将697744元付给24#楼的谢中华;3.乙方因欠丙方建筑材料款,又将上述两套房屋抵付丙方;4.乙方向甲方出具1009850元的收款收据;丙方向乙方出具1009850元的收款收据;5.乙方将房屋抵给丙方后,除所抵除的999379元,丙方还应补乙方10471元;6.以上三方签订本协议后,由沈家桥新村建设办公室给丙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谢中华、案外人成都市安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或签名。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于庭审中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此后,参与订立协议书的各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除以房屋抵扣的商品混凝土款外,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成都市安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的被告欠款“约500000元”,但在该协议书其他部分的履行当中,均是以被告及第三人欠款总金额为1197744元基数进行的计算。特别是《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了第三人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谢中华”支付697744元,由于谢中华是持有被告开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的项目负责人,且在该协议书中并未作为缔约主体出现,故该处的谢中华应代表被告收款。如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所称,其在以两套价值1009850元的房产进行抵付后,即结清《协议书》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697744元后,其仅向原告支付的商砼款金额为312106元(1009850元-697744元),显然与“约500000元”相差甚远,在原告于《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债权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2106元不符合《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约500000元”仍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以本案答辩内容表现出的拒绝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以500000元作为具体明确数额以计算双方的欠款金额。现被告以两套房产为自己和第三人向原告抵付货款,并收取第三人697744元的情况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312106元,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尚余货款1878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789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