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日槐与被上诉人麦景祥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日槐;麦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景祥,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日槐因与被上诉人麦景祥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景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麦景祥与梁日槐原是朋友。麦景祥于2009年6月2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了××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该公司的董事、秘书。2010年8月16日,麦景祥与梁日槐协商约定,麦景祥将该公司让给梁日槐,并将该公司的董事变更为梁日槐;同时,梁日槐向麦景祥支付"××执照款"人民币3万元。麦景祥依约定将涉案的××公司变更为梁日槐所有后,梁日槐推托没有现金,未依约定向麦景祥支付费用,而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还款期满后,麦景祥多次向梁日槐催收,但梁日槐至今仍不予理睬。欠条是由梁日槐签名出具,却为第三人××公司设立了还款义务,该约定是无效的,欠条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麦景祥转让××公司给梁日槐,该欠款应该由梁日槐直接向麦景祥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梁日槐立即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梁日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梁日槐向麦景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因××公司欠麦景祥办理××执照款人民币3万元整,由梁日槐负责向××公司追讨,并负责还清此笔欠款,还款期至2010年12月30日止。因梁日槐未按该欠条的约定支付款项,麦景祥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麦景祥称××公司系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一人独资公司,登记的董事只有麦景祥一人,麦景祥将该公司转让给梁日槐,欠条中的3万元是转让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时其已将董事变更为梁日槐一人,已依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将××公司转让给梁日槐。梁日槐称麦景祥想将××公司的牌照卖给梁日槐,梁日槐支付了1万元牌照款后,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在香港元朗约定梁日槐再向麦景祥支付3万元牌照款,因此就出具了涉案欠条,其现在不支付麦景祥欠条中约定的3万元,是因为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且其并不想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麦景祥、梁日槐对2010年8月16日梁日槐出具给麦景祥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均确认该欠条上的款项是因麦景祥转让××公司给梁日槐而发生的,故本案的实质是麦景祥、梁日槐之间转让公司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日槐认为欠条是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的约定,梁日槐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麦景祥支付款项30,000元,但梁日槐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麦景祥请求梁日槐支付欠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梁日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麦景祥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麦景祥预交),由梁日槐负担。梁日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赖以起诉的证据欠条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麦景祥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麦景祥提交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另一个法域,也独立加入了国际公约。该案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涉纠纷标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麦景祥赖以起诉的证据形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3、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公司是麦景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变更注册的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不过4元,没有场所、没有悬挂过注册执照等等,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注册公司、注册人有明确的义务要求,麦景祥的行为可能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告知麦景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麦景祥的起诉,告知麦景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另行起诉;3、麦景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麦景祥答辩称:梁日槐已经确认一审向我方出具的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梁日槐提供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董事详情等复印件,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日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麦景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债务纠纷的产生及所涉标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麦景祥提供的证据欠条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因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3、麦景祥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梁日槐称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但其未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应视为梁日槐已确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梁日槐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欠款人住所地在深圳市,约定还款的币种为人民币,因此中国内地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处理适当。三、关于麦景祥提供的欠条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在梁日槐确认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欠条是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及是否经过公证转递手续均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梁日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梁日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