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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岱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青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岱林,曾用名莫获,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8********,壮族,中专文化,南宁市“感恩励志培训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岱林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岱林伙同“阿勇”(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23-1号2楼,撬开厨房窗口窗枝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潘天湖放在房内的苹果牌MB9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LG牌KE998手机和诺基亚5610型手机各一台、QC软件密码锁一个、组装西部数据500G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苹果牌MB990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6元、LG牌KE998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0元、诺基亚561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12元。案发后,被告人莫岱林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天湖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潘天湖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痕迹、物证提取表、现场照片、被告人莫岱林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岱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计7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岱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态度积极,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椿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