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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宋保翠与陈国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翠,陈国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67号原告宋保翠。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陈国连。原告宋保翠与被告陈国连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陈国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翠诉称,2006年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水貂饲养工作,双方约定年劳动报酬9000元,原告工作六个月,被告应付劳动报酬4500元,被告已付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劳动报酬2500元。被告陈国连辩称,我雇佣原告饲养水貂年劳动报酬9000元属实,但原告只干了五个月突然中途不干,致使水貂无人饲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06年底已付给原告2000元,后又付1000元,同时原告在我的貂厂赊欠的部分物品价值五、六百元,因此,我已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劳动报酬9000元,2006年7月份,原告辞职不干。2006年底被告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劳动报酬,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均同意按五个月计算,但对被告提出付给原告1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赊欠的部分物品价值五、六百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工作五个月,年劳动报酬9000元及被告已付款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付清的问题,被告主张付给原告1000元和原告在被告处赊欠的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以已将款付清为由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水貂饲养是比较特殊的行业,它必须每天进行喂养,原告在中途突然辞职不干,未给被告一定的时间重新雇佣饲养员,原告有过错,故应承担���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保翠劳动报酬625元(9000÷12×5×70%-2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