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高余与翁宗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宗英,吴高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宗英。委托代理人张陈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余。委托代理人欧自琢。上诉人翁宗英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翁宗英系泰顺县行丰机械厂的经营者。因制造地瓜磨粉机的需要,从2010年3月30日起雇佣原告吴高余及案外人吴某乙等四人在其工厂制作地瓜磨粉机的部件分离鼓,约定按件计算工资。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制作过程中,不慎被台钻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5月7日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063.5元。现双方因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成讼。原判认为,原告吴高余等人在被告翁宗英指定的地方依被告的要求制作地瓜磨粉机的部件分离鼓,期间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进行加工,符合雇佣行为的特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受雇佣关系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本身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确定被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中,医疗费8406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2010年9月17日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确有误工,故在本案中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确定;如原告以后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确有产生误工,则可另行主张。本案误工期限从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时间)止,误工费为75元×63天=47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为93618.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618.5元×70%=65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553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474元。宣判后,翁宗英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翁宗英与被上诉人吴高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合同,上诉人亦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在自己经营的泰顺行丰机械厂打工。被上诉人向泰顺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时亦承认是吴某甲(身份证上的姓名,实际名字叫吴某乙,下同)请他在泰顺行丰机械厂加工分离鼓零部件,而不是受上诉人雇佣。吴某甲向上诉人领取包做泰顺行丰机械厂分离鼓部件工资5500元的事实,亦证明了上诉人是将分离鼓部件发包给吴某甲一人做,而没有分包给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系与吴某甲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将分离鼓发包给吴某甲加工,吴某甲为完成任务,雇佣其兄弟吴高余即被上诉人到泰顺行丰机械厂做帮工,故被上诉人与吴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泰顺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对有关事实亦已全部予以承认。三、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上,明显倾向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吴某甲叫其到泰顺行丰机械厂做工,被上诉人受伤当天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在加工分离鼓,被上诉人系与吴某甲存在雇佣关系。泰顺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调查笔录中对有关事实已有定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高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宗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恰当的。上诉人开设泰顺行丰机械厂,提供机械设备,而被上诉人在此加工之后获取劳动报酬,虽然工资是由吴某甲代为收取,但并不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之后已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向家人借款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高余受伤时是与上诉人翁宗英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证人吴某甲存在雇佣关系,应综合本案主要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有关陈述、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及泰顺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分别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虽是吴某甲叫其到泰顺行丰机械厂做工,总共5500元的工资是由吴某甲所领,但吴某甲一起与被上诉人在该厂做工的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等人一样,均是根据与上诉人约定的每件加工价格及各自在该厂的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吴某甲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均是根据他们各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甲对被上诉人等人在该厂做工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和支配。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与吴某甲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与吴某甲等人均系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场所泰顺行丰机械厂做工,其加工材料、加工设备均是由上诉人提供,结合该厂钥匙由上诉方掌控,被上诉方进厂做工须由上诉方开门等其他相关事实,应认定对被上诉人等人存在实质控制和支配的仍系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与吴某甲等人之间只是分工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为被上诉人的兄弟)虽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较为客观,且能与被上诉人相关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印证上述基本事实,可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翁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