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4310-5,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还款共分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1567.84元,被告王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应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王某如果连续2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浙j×××××骐达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杨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岩支行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52000元,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6月14日,被告王某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2011年3月、4月、5月),拖欠已到期利息569.28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5775.3元,总计欠款40544.5元。被告张某、杨某某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39975.2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1年7月5日止欠利息569.28元;2011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骐达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合同各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放贷的事实。证据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王某欠款情况。证据5,电信电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系浙j×××××骐达牌轿车所有人,并已将该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杨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骐达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5.22元和截止2011年7月5日日前的利息569.28元及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900元。三、若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骐达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的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元,依法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