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与张某雄、程某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张某雄;程某红;深圳市不动产融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爱X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某懿,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某军、朱某,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雄(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程某红(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冯某义,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不动产融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不动产担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法定代表人肖某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魏某。被告深圳市爱X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法定代表人肖某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诉被告张某雄、程某红、深圳市不动产融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爱X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二、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爱X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7栋B单元X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8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一、被告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一、被告二抵押的房产不能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原告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原告与被告三于2004年4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四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因追讨和意图追讨本担保书项下债务而支出的包括通讯、差旅、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820000元,而被告一、被告二却未能如约将其应抵押房产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一、被告二却拒绝办理,后经查,被告一、被告二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其他银行办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被告一、被告二的以上违约行为,2006年8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06年10月13日开庭。在该案开庭前及开庭后,经过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协商,双方于2006年10月l3日开庭后当日下午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承诺于2006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已到期购房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还款当日银行对帐单为准)。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收到和解协议第二条之全部款项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讼。第五条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直至被告一、被告二还清所有购房按揭贷款前,不得再有任何违反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行为。和解协议书第五条所表达的真实涵义是: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一、被告二仍然应该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中自然包括被告一、被告二仍然应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7栋B单元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交予原告或者经原告同意后提供其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6年10月26日将逾期的购房按揭款项清偿完毕(和解协议书约定是在2006年10月25日前偿还,被告一、被告二实际上已逾期一天),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其后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撤诉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12月21日生效。然而,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一、被告二却仍然未能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7栋B单元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其它抵押担保房产,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却一直未能办理,被告一、被告二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针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三沟通协商后,被告三同意代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该楼宇抵押贷款,2007年5月8日,被告三将被告一、被告二的该笔楼宇抵押贷款的剩余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617386.35元(其中本金615596.81元、利息1789.54元)全部向原告代偿完毕。被告三代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贷款后,随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6号,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被告三支付该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被告三无需提前替被告一、被告二代偿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三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三不应提前代偿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被告二追偿代偿款项未获支持,被告三于是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诉请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三退还代偿款项人民币617386.35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该案后追加被告一、被告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一、被告二逃避签收法律文书,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三人民币617386.35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该一审判决于2010年l0月24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三退还代偿款项人民币617386.35元。由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根据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向被告三退还其于2007年5月8日替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代偿之款项人民币617386.35元(其中代偿本金人民币615596.81元、代偿利息人民币1789.54元),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10年10月27日即恢复,截止2007年5月8日,被告一、被告二已向原告归还贷款月供37期,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04403.19元,剩余203期贷款月供合计本金人民币615596.81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一、被告二应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以上欠款金额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还款。2010年10月28日,原告将《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向被告一、被告二进行公证送达,2010年10月30日原告将《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刊登于《深圳商报》向被告一、被告二进行公告送达,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一、被告二再次进行公告送达,通知被告一、被告二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继续按照以上剩余贷款本金及期数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其后,原告也以电话方式与被告一联系通知其归还贷款,被告一也委托律师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但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拒绝归还贷款,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一、被告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一、被告二已连续4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查,被告一、被告二已于2009年11月19日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房产转让给他人,被告一、被告二也一直未能为本次向原告贷款提供过任何抵押担保。原告为追偿此笔贷款而提起诉讼,并委托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因此需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5596.81元、利息11408.17元、罚息188.0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87元;4、被告三深圳市不动产融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深圳市爱X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二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早已经终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早在2007年5月8日原告已从被告一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帐户处扣取了6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偿还了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的全部贷款,原告也出具了被告还清贷款的相关证明,从人民银行的相关信贷记录上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已经结清,余额为零。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结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不存在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案件的输赢结果与被告一、被告二无关,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代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曾经提起上诉,后来又申请撤诉,说明原告并未尽力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或者是与被告三之间内幕交易的结果,现在又企图将不利后果转嫁给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原告在本次起诉的起诉状中重点陈述了《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真实含义,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三的代偿纠纷一案严重不服,既然上诉为何又要撤诉,自相矛盾。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是非常亲密的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当初的代偿行为是其之间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因为按被告三当初的原意,其可以在起诉被告一、被告二时主张5%的违约金及不菲的律师费,只要当初被告三打赢了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官司,其是有利可图的。只是输了官司,才又重新起诉本案原告,原告和被告三的一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很多问题,原告当初上诉是正确之举,但该案二审还未开庭原告就撤诉了,错过了改判的机会。该一审判决的生效是原告自己人为造成的,原告应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既然已经结束,不会自然重新开始,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能自以为是的凭单方的通知就产生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10年10月28日已经恢复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早已终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答辩称,1、针对被告一提出说在2007年5月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是基于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还清的,原告也承认该事实,并且在证据中提供了相关的结清证明,也就是说该笔借款不是由被告一、被告二偿付的,而是由被告三偿付的。2、在被告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一、被告二提起的诉讼追偿其中所涉及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都是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并且已经被相关的判决书所证明,并不是为了追求利益,也并不存在被告一、被告二所认为的与原告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况。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贷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我方之前已经向原告担保代偿过了,但经两审诉讼代偿无效,原告已经将代偿金额退回到了被告三的帐户,被告三已经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故我方认为不应当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被告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一、二为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御龙居7栋B单元X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贷款人民币82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应调整;被告一、被告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一、二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原告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或被告一、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的担保责任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买的房产办妥房地产证,并且完成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为止。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因追讨和意图追讨本担保书项下债务而支出的包括通讯、差旅、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20000元,但被告一、二未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而是抵押给其他银行。2006年8月29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06年10月l3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承诺于2006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已到期购房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还款当日银行对帐单为准);原告在收到和解协议第二条之全部款项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直至被告一、被告二还清所有购房按揭贷款前,不得再有任何违反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行为。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将逾期的款项清偿完毕,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本院作出(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12月21日生效。2007年5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一、三,称被告一未将贷款项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三协商,被告三同意办理代偿手续。2007年5月8日,被告三代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了上述贷款的全部剩余本息合计人民币617386.35元(其中本金615596.81元、利息1789.54元)。200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三出具《解除担保通知书》,同意解除保证合同及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三代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贷款后,向本院起诉被告一、被告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被告三支付该代偿款项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二未按约定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但原告在明知该房产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情况下与被告一、二达成协议,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按月还款,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放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二已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三无需代被告一、被告二提前偿还贷款,故判决驳回了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三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三退还代偿款项人民币617386.35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三支付人民币617386.35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诉,(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判决于2010年l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三支付了人民币617386.35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邮寄送达了《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2日将《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刊登于《深圳商报》、《人民法院报》,通知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归还贷款。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连续4期未支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15596.81元、利息人民币11408.17元、罚息人民币188.09元。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原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地产认购书、贷款申请审批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一手楼宇按揭贷款委托扣款书、借款凭证、2006年8月22日查询宝安区御龙居7栋B单元X房产抵押情况、和解协议书、还款计划报表、原借款合同纠纷案撤诉民事裁定书、支票及银行进帐单、原告出具给被告三的函件、通知书、证明、个人贷款扣款回单、2009年4月9日查询宝安区御龙居7栋B单元X房产抵押及产权情况、2011年2月16日查询宝安区御龙居7栋B单元X房产产权情况、(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被告三退还代偿款项记录、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邮寄送达《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公证书(三份)、邮局投递情况单及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深圳市标特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公告送达《继续归还贷款通知书》,刊登于《深圳商报》、《人民法院报》、贷款情况单及还款计划报表、收费通知书、被告一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一、二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三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收到的原告向被告三退回的代偿款项617386.35元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四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三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617386.35元,此行为是被告三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此款项是被告三支付的,并不是被告一、二偿还的,故对被告一、二称被告一、二已经还清贷款,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一、二即已知道被告三无须代被告一、二偿还贷款,则此时被告一、二应知道其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一、二自2010年10月27日重新开始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一、二未按期偿还贷款4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一、二应在限期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明知房产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情况下与被告一、二达成协议,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按月还款,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房产的价值远远高于剩余贷款本息,故被告三、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一、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5596.81元、利息人民币11408.17元、罚息人民币188.0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9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598元,均由被告一、二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