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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丁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45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4%计算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逾期利息9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归还给丁某某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支付给丁某某逾期利息9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1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