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RAISEWORLDLIMITED与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RAISEWORLDLIMITED,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36号原告:RAISEWORLDLIMITED。法定代表人:ARUNKUMA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金。被告: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宝。原告RAISEWORLDLIMITED为与被告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8480美元的染色面料,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被告汇付15000美元。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7600美元的染色面料,同样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被告汇付15000美元。后原告向被告汇付了两笔定金,合计30000美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承诺在2011年4月1日前退还原告定金30000美元。现被告既未履行合同,又未退还定金,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美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方并没有汇款到被告处,而是汇到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因保函是英文的,被告在出具时并不清楚保函上的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14日、1月2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双方约定产品的名称、单价,并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分二次将两笔15000美元的定金汇到被告指定的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2、印度银行香港分行汇入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再转入汇丰银行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账户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将30000美元汇入了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英文保函一份(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被告遂承诺在2011年4月1日之前将30000美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4、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0000美元系代原告汇入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签订过的。证据2汇款单,30000美元汇到了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没有指定付款到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证据3保函,系英文书写,被告是在不明其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章的,当时原告口头翻译的内容与英文内容不符。证据4与被告无关,是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有被告签章,内容明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为被告庭审中认可,所举证据2有银行印鉴,所举证据4有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签章,彼此相互印证,且均与证据3相印证,所有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染色面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笔定金,每笔均为15000美元,该定金分别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交付对象为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合同同时载明了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的账号信息。2011年1月21日,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收到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代原告汇款的30000美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确认已收到原告定金30000美元,承诺在2011年4月1日将退还定金。现因被告否认收到定金,不予还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保函已自认收到原告定金,虽保函书写系英文,但被告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应以理解有误为由予以反言。而且,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付至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原告又持有汇款单以及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的证明,所举证据环环相扣,应能认定被告保函中自认收到的定金30000美元确系已通过香港GT海外有限公司、香港姚国际有限公司由原告予以了实际交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中交付定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交货,且在2011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保函中明确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还应依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所作的未收到定金的辩称,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给原告RAISEWORLDLIMITED(扬汇有限公司)定金合计60000美元(如折算成人民币则按判决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RAISEWORLDLIMITED(扬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安丹轻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