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6月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我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贷协议两份:1、2009年5月20日的借贷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卢某某借贷人民币伍仟元正,借贷时间拾天,到期不如数归还,每天按壹佰元违约金计算,双方凭此据为证。具借贷人赖某某”。2、2009年6月2日的借贷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卢某某借贷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如违约,每天按贰佰元金计算。具借贷人赖某某”。被告赖某某辩称,我先后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并不是因为我缺少资金,而是原告把钱交给我,叫我到赌场上去放高利贷,我向赌徒收取利息后再交给原告。5000元是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10000元是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我共给付原告三、四次利息,大约共有5000-6000元。被告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承认自己明知原告卢某某向其借款,是为了到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上述原告卢某某所提供的借贷协议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赖某某对借贷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借贷协议所涉及的款项系其到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所发生的借款,属于非法借贷,原告也承认自己明知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放高利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份借贷协议,涉及的款项是为了进行赌博、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而发生的借款,故对该两份借贷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某明知被告赖某某为了进行赌博、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6月2日向被告赖某某提供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贷协议两份,约定:借款5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借款10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任何人进行赌博以及向参与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活动,均系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卢某某明知被告赖某某是为了向赌博违法行为人发放高利贷而向被告赖某某提供借款,其借贷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到原、被告双方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本院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