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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陈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陈某某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2、离婚登记信息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陈某某、来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来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4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费陈某已向本院预交,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