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苟某某,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安某,男,住永寿县永平乡。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苟某某,男,住永寿县永平乡。2011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姬某某,男,住永寿县永平乡。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宁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经预谋窜至永寿县职业中学学生卢某某等人的宿舍后,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卢某某20元现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在永寿县体育场预谋抢劫作案(被告人苟某某提出犯意,安某决定抢劫地点,姬某某默认同意),随后三人翻墙进入永寿县职业中学,来到该校汽修班学生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宿舍门口。被告人安某从宿舍窗户看见有自己认识的刘某,便叫出刘某,威胁刘某不准说出今晚发生的事情,随后被告人苟某某、安某先行闯入宿舍,向被害人卢某某索要钱财,苟某某在卢某某右腿上打了一拳,卢某某交出3元钱。被告人安某又向李某某、刘某某索要钱财,并对李某某进行搜身,当从李某某钱包内搜出三张身份证后,扬言用60元钱来赎回,用身份证在李某某脸部扇打,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卢某某处于心理恐惧,又从身上拿出20元钱给了安某,并请求退还3元钱,明天吃饭用,苟某某从安某手上拿了3元钱退给卢某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晚将劫取的20元钱挥霍。被告人苟某某、姬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日主动到永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安某、苟某某、���某某供述,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苟某某、姬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安某决定犯罪地点,二被告人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苟某某、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安某在校表现,依法均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晖远审判员 朱 雷审判员 宋悦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