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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益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益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益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益平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125号一防盗窗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某停放的黑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6元。2、2010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益平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中路239号的国顺大件运输公司办公室(设在街边店面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银白色和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元。3、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益平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文化路一家棋牌室门口,盗走被害人包成钧停放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1年4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益平在北仑区大碶街道茅洋山路518号宁波华朔模具厂的停车棚,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红色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益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刘某、包成钧、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益平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何益平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益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