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孙叶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华,孙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895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孙叶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何志华诉孙叶丰买卖合同纠纷(2010)甬慈商初字第923号一案中,查明孙叶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外出,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孙叶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何志华人民币24111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400元,执行费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8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吉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