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金德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德,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汪金德。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世纪经贸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原告汪金德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德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因承建王桥新农村住房建设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指派吕德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灵璧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工地建筑模板和方料,建筑模板单价为58元,落叶松方料为每立方1580元;数量以黄军(甲方指定)验收签字生效的送货单为准;运费乙方承担等。2010年10月14日、15日,原告按约供应被告工地建筑模板,方料计26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金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内资企业年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模板、方料计264000元。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指派吕德宝与原告汪金德订立买卖合同,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灵璧项目部”公章,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或承担,即原告汪金德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汪金德诉请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4000元,有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金德货款2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金德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