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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苍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林道康林道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道康;林道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苍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林道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蓝永健,男,苍梧县司法局沙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道某,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林道荫与被告林道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石金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因宅基地纠纷经沙头镇新村村委处理,以青石桥为界址,双方不得搬走。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擅自搬走青石桥,并把其一个房屋基础的柱头打在我的宅基地上。当天下午约2点半钟,我回家看到此情况后,我把被告的该基础的柱头上的4条钢筋踩弯曲。此时,被告突然拿着铁枝冲出来,朝我的头部捅过去,接着又把我按倒在地打。后来,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送到新村村卫生室救治,之后,我先后在沙头卫生院,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检查。为此,我方的损失为3002.2元:①医疗费1442.2元②车旅费160元③误工费900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8日我在我的妻子陪同下到村卫生室、沙头卫生院、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两人共误工18天,每天每人按50元/天计)④精神损失费500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3002.2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沙头镇新村村卫生所的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②提供两份沙头镇卫生所的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4日到该所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3元、84元。提供3份沙头镇卫生院的收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日在沙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980.2元,2011年4月6日、4月7日原告在沙头卫生院治疗分别用去治疗费84元、84元。提供1份梧州市工人医院的收据,证实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90元。③提供11张车票发票,证实原告2011年4月8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用去车费160元(原告在其妻子陪同下去检查,沙头至梧州往返一次60元/人,梧州市区至梧州市卫生院的疾病说明书,证实原告被打伤在该院住院3天。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青石桥根本不是界址,我的房屋基础的一个柱头的4条钢筋被原告踩弯曲后,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掷石头造成我眼底受伤,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跌倒受伤所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但新村卫生所的证明及沙头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也没有证明原告受伤是我所致。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与我无关,因为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林道荫与被告林道康因青石桥界址及原告踩弯曲被告房屋基础柱头的钢筋发生争吵,在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到沙头镇新村卫生所治疗,用去治疗费23元,2011年4月1日至4月3日原告在沙头镇卫生院住院3天治疗用去治疗费980.2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在沙头镇新村卫生所治疗用去治疗费81元,2011年4月6日、4月7日,原告分别到沙头镇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4元、84元,2011年4月8日,原告乘车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90元,原告受伤后共用去治疗、检查费1442.2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卫生所、医院的收据,卫生所的证明,疾病证明书,车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界址及原告踩弯曲被告柱头的钢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且原告方提供了村卫生所的证明及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界址问题出现纠纷,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处解决,不应采取踩弯曲被告柱头的钢筋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此争打事件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踩弯曲其柱头钢筋后。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争打,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处解决,因此,被告对此争打事件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在此争打事件中,本院综合该事件的成因,行为的过激过程,尊重健康权的原则,原告对其在此事件中的损失应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60%的民事责任。被告认可卫生所、沙头卫生院、梧州市工人医院的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用去治疗费1442.2元。原告诉称其受伤后须其妻子陪护其到卫生所、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后须陪护。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应误工的误工天数,只提供了沙头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在沙头卫生院住院3天,故,原告主张其妻子陪护其到医疗机构治疗、检查的误工费、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天。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从沙头至梧州市往返一次约60元/人(包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符合本地的交通费发生标准。误工费按桂公通(2011)1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为17652元,故农业人口误工费为48元/天(17652元÷365天)。因此,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的车费一次往返,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44元(48元/天×3天)。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有过错,并且原告的伤情也并不是严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46.2元①医疗费1442.2元,②交通费60元,③误工费144元(48元/天×3天)。本案由于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87.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康应赔偿原告林道荫987.72元。二、驳回原告林道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林道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石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