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8日,并由黄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尔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利息。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约定还款日期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8日,并由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叶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自愿给付利息不予干预。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利息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日期起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