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9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5日,被告因进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9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不接电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9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9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3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计息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利息计4050元,本息合计713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以进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某某借得现金9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写明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后被告于2011年6月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用拖拉机帮原告运送木料一车,抵扣11700元欠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673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或抵扣欠款合计11700元,尚欠67300元未归还。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73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73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050元,合计7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原告郭某某预交2275元,退还691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延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