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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邹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多次向我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2009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钢筋款1080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及时归还,承诺上述款项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3月24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4300元,2011年3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计付利息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建德市梅城勇华建材商店业主,经营建筑材料等业务的事实。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某之间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因不能及时付款,自愿承担按欠款的月利率1%计付原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24300元(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3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款项的月利率1%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何志云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