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友利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友利,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青卿,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友利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友利及其辩护人吴青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沈友利将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八村江西侧六间小屋及一块场地(总面积3.19亩)谎称自己所有,而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骗得冯某首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后冯某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沈友利。经查证,该地块系慈溪市华安建筑公司向崇寿镇傅家路村村民所租赁的土地。案发后,被告人沈友利已向被害人冯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沈友利于2008年8月7日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的宁波银行汇通商盈卡(卡号为62×××00),并于同年8月7日、9月7日分别透支人民币70000元和35500元。除于同年8月27日还款人民币31000元外,从同年9月起,被告人沈友利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再未偿还任何款息。宁波银行信用卡中心于同年10月31日、11月17日2次电话催讨,后又多次电话及邮件催讨,被告人沈友利仅于2010年10月7日偿还人民币2000元,直至2011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仍有本金人民币75075元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沈友利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沈友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宁波银行报案报告、证人沈某、苗某的证言、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租赁费支付清单、催收记录表、透支情况一览表、银行催收函及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友利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友利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友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青卿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友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