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董某某与余姚市××塑胶××厂、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胶××厂;余姚市××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董某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塑胶××厂。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袁某。上诉人余姚市××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8日凌某1时20分,被告袁某驾驶属被告余姚市××塑胶××厂所有的浙b×××××轿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余姚市阳某某路某江某与相对方某某常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袁某系被告余姚市××塑胶××厂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余姚市××塑胶××厂,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已支付原告款项2300元。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96.9元、误工费1204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13312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5692.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对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96.90元、误工费1200.2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497.12元。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袁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某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1312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2112元,由于被告袁某系被告余姚市××塑胶××厂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袁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姚市××塑胶××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已支付原告的23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96.90元、误工费1200.2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497.12元;二、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董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1312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2112元;以上两项合计15609.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余姚市××塑胶××厂尚应赔偿原告董某某13309.12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9元,被告余姚市××塑胶××厂负担67元。宣判后,被告余姚市××塑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评估车辆修理费用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董某某单方提供的,且该份鉴定结论存有诸多疑点,因此不能作为受损车辆损失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休假证明不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肇事人原审被告袁某系上诉人余姚市××塑胶××厂雇佣的驾驶员,肇事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明,原审法院以其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某担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病休两周不属实,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塑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颖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