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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与新昌县安信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安信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安信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汉东。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法。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 上诉人新昌县安信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利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五峰路19号的4幢、5幢、6幢房屋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210万元。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向共利公司租赁了上述投保房屋作生产使用,2010年4月28日,被告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共利公司财产损失。经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租赁房屋在进行电焊作业时火星飞入废气沟与北侧厂房相连的天桥西南侧柱子下的楼板缝隙引燃可燃气体引发火灾。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共利公司保险赔款164412.35元,并另行支出咨询费5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共利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由本案被告租赁被保险人共利公司的房屋作生产用房期间因电焊工在进行电焊作业时火星飞入废气沟与北侧厂房相连的天桥西南侧柱子下的楼板缝隙引燃可燃气体引发火灾所致,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火灾发生无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次火灾的责任者。本案原告在被告对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后,按照其与被保险人共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约向被保险人共利公司履行赔偿了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64412.35元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了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164412.35元,依法有据,该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信公司赔偿原告平保公司损失16441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安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为2010年4月28日火灾的责任者,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起火部位为上诉人承租的喷漆车间,不能证明该起火灾就是由上诉人引起的。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本次火灾发生无责任,即推定上诉人为火灾责任者,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火灾是上诉人承租的车间内由第三人朱金良雇佣的工人电焊作业引起,责任人为朱金良;为此,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取证,但未获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实施电焊作业的过程中引起的,可以证明是由上诉人的原因直接引起事故的。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起火的部位是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内,即是发生于上诉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火灾的原因是电焊作业导致的,并非是其他的原因。如果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认为火灾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也无法陈述朱金良雇佣的工人为何会在上诉人的厂房内。同时对于调查取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安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至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以证明本案所涉火灾是由案外人造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申请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原审法院以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平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保公司因保险合同而向共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64412.35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享有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本案发生火灾的车间是由上诉人向被保险人租赁,作为租赁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因租赁车间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使保险财产受到损失,可以推定为侵权责任人,原审认定其为火灾责任者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承租的车间内由第三人朱金良雇佣的工人电焊作业引起的火灾,责任人为朱金良,但即使上诉人的陈述属实,亦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另行向实际责任者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安信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