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刘某(15周岁,已被行政处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35幢旁边弄堂,采取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