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朱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1年5月5日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作了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王某某和原告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5‰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朱某某均认债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时候,其仅在借条上面签了个字,借条上面的内容其根本没有看;其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代王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及其连襟金乙均在场,金乙代原告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如违约,应按照每日3.5‰承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就其��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代王某某归还给了原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系通过金乙转交给原告金甲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某某代王某某归还给了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已由金乙转交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系一份借款凭证,不是收条。该份借款凭证虽载明出借人是王某某,借款人是金甲,但是借款人签字栏是金乙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30000元款项。证据2、3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朱某某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定。结合证据2、3,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朱某某所要证明的其交付了30000元给金乙用于代王某某返还原告所欠款项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该3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80000元,约定若被告王某某违约,其应支付原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5‰计算的违约金。该款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朱某某交付了案外人金乙30000元用于代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该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被告朱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供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限予以考虑。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自法庭辩论终结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虽辩称其已代王某某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王某某尚欠金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朱某某返还并支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朱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二、驳回金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荧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