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甲、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甲,孙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孙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甲、孙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孙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郑甲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经原告催讨,至今不还。被告孙某某和郑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乙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甲、孙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被告郑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郑甲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孙某某、郑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以经商为名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郑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据上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现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郑甲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郑甲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甲、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乙为被告郑甲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债务人郑甲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郑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孙某某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孙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孙某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