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陈原法某某彩文借款10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0日返还,逾期则由担保人莫某某全额承担。借款到期后,经洪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1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200元(按农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24个月);莫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莫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变更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莫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3月20日向洪某某出具的借款10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未作答辩。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某某、莫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陈原法某某彩文借款10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0日前归还,由莫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如陈某某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由莫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向洪某某还款,莫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洪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原法某某彩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洪某某要求陈某某按照农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洪某某自愿将莫某某的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洪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返还洪某某借款1050000元;二、陈某某支付洪某某逾期利息11151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陈某某支付洪某某11615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陈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莫某某履行;五、驳回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洪某某负担356元,陈某某负担15254元。应由陈某某承担的15254元案件受理费,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