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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于同年7月5日之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