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祝某甲、徐啟国等开设赌场罪,徐啟国、熊珍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
案由
开设赌场;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啟国,无职业,现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吉,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珍五,曾用名熊俊杰,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云平,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及辩护人周吉、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祝某甲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金口街、大桥新区龚家铺等地开设赌场,还指使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等人协助其管理赌场。其间,由被告人祝某甲寻找赌场开设地,通知赌博时间及地点,邀约多人进行赌博,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获取赌场提成利润。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接被告人祝某甲的通知后赶赴赌场“看场子”,并摆设桌椅、赌具,还维护赌场秩序,防止参赌人员报警,负责赌场安全。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王涛、朱某、徐奎到被告人祝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龚家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王涛因以打火机“押宝”与赌场“老爷”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等人遂上前与王涛等三人发生打斗。王涛持枪指着“老爷”,被告人熊珍五扑上前抢夺王涛的手枪,并与王涛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徐啟国则夺下徐奎手中的匕首,趁被告人熊珍五控制王涛之机,刺捅王涛。随后,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等人持羊镐把殴打王涛,还继续追打、刺捅徐奎等人,直至将王涛、徐奎、朱某打倒在地,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涛系由于被单刃刺器刺破股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朱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等人赔偿给被害方人民币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祝某乙、祝某丙、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伙同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关于“我有投案自首情节,事后积极施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啟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啟国系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徐啟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珍五关于“是对方拿抢对着我,我才抢的枪;另一人拿刀捅我,我才还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珍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珍五系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及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罪中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熊珍五造成的;被告人熊珍五只是参与了打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参与者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啟国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珍五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啟国、熊珍五均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徐啟国、熊珍五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啟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熊珍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减除已羁押的37天,至2016年1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