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焦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跟龙,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侯马市张村办事处西里村人。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住本村4-270号。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跟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焦跟龙驾驶晋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806KM+200M处时,在躲避车辆过程中驶出右侧路外,碰撞路外行人王树宾后,撞入路外舒忙英房屋,造成焦跟龙及乘车人王某峰受伤,王树宾及室内的舒忙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焦跟龙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树宾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赔偿被害人舒忙英的亲属共计13694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峰、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资产评估鉴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焦跟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跟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引发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跟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肇事车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焦跟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