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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廖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吴乙、廖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从事木材加工业务。2011年3月31日,被告吴乙称厂中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义。2011年4月29日,被告吴乙再次来找原告帮忙,原告借给被告34500元,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义。原告两次共借给被告吴乙184500元,其曾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乙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诿,未予归还,至今无果。原告认为,两次借给被告吴乙1845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被告不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两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吴乙、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原件,经审查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乙的个人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英某某从事木材加工业务。被告吴乙在2011年3月31日和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4500元,两次共借1845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乙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乙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乙的该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要求其妻被告廖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归还原告吴甲借款184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审 判 员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