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丁高峰与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高峰;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83号原告:丁高峰,西安市莲湖区鑫海标牌广告设计工艺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院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祖伦,男。原告丁高峰与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炬,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祖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高峰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为被告准备开业的膳宝真味堂印刷餐巾纸、点菜单等,双方对印刷品的数量、品种、价格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48578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758元,并支付利息1448.11元。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协议,双方无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公司内设西安市膳宝真味堂,2010年9月30日,被告内设西安市膳宝真味堂办公室员工李锐(销售部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印刷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筹备设立的西安市膳宝真味堂印刷餐巾纸、打包袋等,付款方式为开业前送货支付18000元,余货送完支付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物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单位库管李明签收,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所收物品价款共计48758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8758元未付。为查明本案事实,我院曾多次通知李锐到庭,李锐称其与原告所签协议系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被告单位签订,货物已由被告单位签收,与其无关,拒不到庭。原告提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鹏的录音证据,本院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鹏到庭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代表人李锐签订的印刷协议、被告单位库管李明签收的入库单、原告提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鹏的录音、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设西安市膳宝真味堂办公室员工李锐(销售部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印刷协议,被告虽然否认,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锐与原告签订的印刷协议系李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被告所需物品印刷好后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取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下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即2010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核实录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对该录音证据认定有效。在该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鹏承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现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高峰与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印刷协议有效。二、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高峰支付货款387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0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5元,由被告陕西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