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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周佩国与宁波力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国,宁波力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周佩国,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力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28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茅洋山路527号。法定代表人:陆明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佩国与被告宁波力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国、被告力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国起诉称:原告系2010年7月进被告处做模具维修工,招聘时说好是100元/天,月工资是2700元/月。在上班试用期一个月后,在人事部门签合同时被告说合同上写的是每月1100元,在发工资时按说好的2700元发。后因我到劳动仲裁委告了他们,他们就按合同上写的1100元/月发我工资。现要求被告补偿2011年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共计1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为证。被告力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表为证。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于2010年7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模具修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100元/月。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自身原因离开了被告单位。2011年1月,原告共出勤23天,其中3天为双休日加班,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268.05元,其中加班工资168.05元。2011年2月,原告共出勤10.25天,其中1天为双休日加班,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资636.14元,无加班工资。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11年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共计1500元。2011年6月23日,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4.1元。庭审时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单、考勤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补偿原告2011年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共计15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1月,原告共出勤23天,其中3天为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011.5元(1100元/月÷21.75天×2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为1268.05元,包括工资1100元及加班工资168.05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月工资。2011年2月,原告共出勤10.25天,其中1天为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468元(1100元/月÷21.75天×9.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为636.14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2月工资。原告称自己月工资是2700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2月份加班工资,原告已在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933号案件中提出诉请,为此,关于原告2011年1、2月份加班工资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被告现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月工资及2011年2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1年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共计15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原告工资11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佩国工资1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