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民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与虞海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虞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董事长。被执行人虞海春。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虞海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银行查询亦无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地点。现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止,被执行人虞海春尚欠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92.8元及利息损失。如申请执行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虞海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1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