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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迈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强、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经济及双方的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引发争吵。2008年1月原告曾生育一女儿,但因该女儿系先天性心脏病患儿(不久夭折),生育不久,双方即为女儿治疗等原因发生激烈争吵,一度曾闹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后来虽表达了改正错误的意思,原告也表示了谅解,但双方感情也趋于淡漠。2011年3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徐某乙,在原告生育后,被告不仅不体贴照顾原告,反而因经济等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5月20日,被告更是在其部队宿舍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双方间的婚姻彻底绝望,此后,原告即搬至父母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经历了长期的争吵、打骂后已不复存在,继续维持这一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折磨。原告近期曾多次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为家庭琐事是有小的磨擦,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两人感情不合也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是比较好的,我对原告是体贴的,原告在医院生小孩都是我照顾的,最近因为我父亲来治病而原告不照顾我父亲才发生争吵,不存在感情不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习惯等琐事常发生争吵,尤其是双方2008年1月曾生育一女,后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为女儿治疗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轻率的离婚对家庭和夫妻双方均不宜,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忠实、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