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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夏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夏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夏雪。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原告李春林为与被告夏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邱华,被告夏雪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夏雪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双方离婚后,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然而被告在(2010)浙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然违法占有诉争房屋,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面谈催促其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以相同小区、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4000元/月为标准,暂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以此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将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租金损失为每月3500元。被告夏雪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支持,法院判决并未确定腾退期限,原告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未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无其他住房,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不具备腾退条件;2、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亦无物权基础;3、原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执行来救济,无需再次诉讼。被告于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原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如果出租可以产生的租金收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8月26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13875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下旬将涉案房屋折价款913875元交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现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未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无其他住房,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不具备腾退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租金损失,之后的损失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交纳房屋折价款前系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对应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原告履行房屋折价款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若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执行来救济,无需再次诉讼的抗辩意见,因原判决系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确认,无具体的交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春林。如被告夏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月3500元标准赔偿原告李春林损失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春林负担520元,由被告夏雪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