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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明金,溧水县东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1月19日生下女儿张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性格差异大,且被告为人不诚实,懒惰,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导致夫妻生活也不和谐。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所得未交给原告分文,原告母女的日常生活开支均原告一人打工来维持。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2008年9月份至今,狠心抛下原告母女不管,长期在外不回家。原告无奈,只得于200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诉。此后至今,被告仍一切照旧。被告所为令原告心灰意冷,万念全无。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1998年4月份经原告的堂姐介绍相识,相处近一年,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被告尽自己所能对原告的家人提供帮助。只是近三年来,因被告接工程时受了骗,将向别人借的高利贷钱被他人骗走了。但即使这样,也还是给女儿买了学习用品和部分衣服,不能说是对她们不闻不问。2006年,原告不上班,如果被告不给她钱,那她用的钱又从何而来呢?原告4月份因病开刀,被告到省人民医院找了最好的妇科专家给她检查,尽了最大的努力后,还送去了5000元手术费,而原告的手术费也只需2000元左右。被告说这些只是想说明双方仍有感情存在,还没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被告也不想女儿还这么小就失去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双方和好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9日,二人生一女,名张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自2006开始,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下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为经济问题等发生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共同维持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年来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