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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广民与方某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民,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赵广民,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英,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莉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广民诉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民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民诉称:因生意周转不开,被告方华英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该笔款,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现金5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广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赵广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二、企业基本信息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方华英及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三、借条,证明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广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赵广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2月2日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广民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赵广民催要,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其借款。原告赵广民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广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原告赵广民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赵广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华英、亳州市森源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