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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和景与张庚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和景;张庚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和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小燕。被告:张庚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蝶。原告王和景为与被告张庚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庚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庚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1年7月19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景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张庚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景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张庚法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和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庚法辩称:第一、本借款是高利贷,利息高达七分。第二、借款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欠“阿三”50万元,所以被告才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条子给原告,至于原告有无将款项交付给“阿三”,被告并不清楚。第三、已经支付14万元利息。每期35000元,共四次,其中2009年7月21日的利息是银行转账的,其余利息都是现金支付。第四、本案利息提前扣除35000元。第五、2010年11月份,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曾无故拘禁被告,原告家属还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刑,我方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庚法向本院提供:4、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事实。5、(2010)丽莲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曾经拘禁被告,并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庚法表示对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阿三”不清楚。原告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向法院提供证据为由,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予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证据3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5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和景与被告张庚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计算。被告主张诉争借款系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35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和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庚法负担。原告王和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