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春柳与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柳;谢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春柳。被告:谢建华。原告王春柳与被告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华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春柳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证明被告谢建华向原告借款计55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谢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王春柳5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55000元,有欠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付。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还,有悖法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柳借款本金5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谢建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