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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陶某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陶某某;黄某;汪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陶某某、黄某、汪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黄某、汪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陶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汪某某、秦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由汪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黄某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4477.60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每月26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0.25%,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陶某某也按约支付了前8期的借款本息,自2010年12月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407.16元,算至2011年3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851.51元,被告汪某某、秦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某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7.16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计851.51元;2011年3月27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汪某某、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某某、黄某、汪某某、秦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贷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据1份、清单1份、发票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汪某某、秦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陶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陶某某、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某某、黄某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汪某某、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陶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秦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汪某某、秦某某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17407.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计851.51元;2011年3月27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汪某某、秦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某、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某某、黄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陶某某、黄某负担,被告汪某某、秦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