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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八,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万分之八每日的利息5344元(此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