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呈者与邵明春、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呈者;邵明春;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黄呈者。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邵明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春,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寨子村寨子中心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原告黄呈者与被告邵明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呈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邵明春,被告山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呈者诉称:2010年8月16日,毕先营驾驶山东运输公司名下的鲁A×××**号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毕先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号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754元。被告邵明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88.8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邵明春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由邵明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3时20分,毕先营驾驶鲁A×××**客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1KM邹城市北宿镇马楼村,适遇黄呈者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黄呈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先营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呈者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分道行驶规定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黄呈者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43748.80元。2010年12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处)手术及医疗费用约计13000元。期间,被告邵明春垫付医疗费用43188.80元。2011年3月3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呈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等,经治疗后,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黄呈者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山东运输公司系鲁A×××**客车登记车主,邵明春系实际车主,山东运输公司与邵明春系挂靠关系,毕先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A×××**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毕先营与黄呈者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毕先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呈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A×××**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邵明春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且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和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被告山东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邵明春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3748.8元,已提供医疗费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相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处)费用13000元,已提供诊疗医院证明需二次手术且数额相对确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误工费10383.5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11970.58元,提交原告长子及次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长子之妻从事普通货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前护理标准,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5792.50元(19946元/365天*53天*2人)。5、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9892元,提交2007年1月原告长子与济宁市市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楼购销合同、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黄呈者于2008年10至今在本社区4号楼五单元701室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0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04768.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明春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明春已付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呈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92.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400元,总计560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明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黄呈者医疗费3374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0元,总计48683.8元的90%计43815.4元,扣减被告邵明春已给付43188.8元,余款6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原告黄呈者负担260元,被告邵明春负担128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顺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