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银,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柳巷村口舍得私房菜馆内与黎某、朱刚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施某用刀将黎某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黎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施某赔偿其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486.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56.42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柳巷村舍得私房菜馆内,被告人施某的朋友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艾小江发生纠纷,施某遂将张某甲向饭馆外拉扯。在舍得私房菜馆门口,施某持刀将前来劝架的黎某左胸部、左上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黎某左胸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左上臂刀刺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416.13元、误工费281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05.13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上8时许,他与张某甲、张石友、卢姣、卢某等11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内的舍得私房菜馆吃完饭,刚回到他租住的房门口,张帮婷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和人打架了。他就和张某乙、卢姣、卢某(又名卢翠)等四人回到舍得私房菜馆门口,看见一个小伙子抓着张某甲的衣服领子,他就过去拉那个小伙子,劝他们算了。正劝着,从舍得私房菜馆冲出来四五个小伙子,有两个小伙子过来拉住他,抓张某甲衣服的小伙子从身上摸出来一把刀,在他身体左侧刺,把他的左胳膊、身体左侧都刺伤了。他就赶紧跑回家,被家人送到了唐都医院。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他和张石友、甘某、张某乙、卢翠、卢姣、黎某、艾小江等人在柳巷村的舍得私房菜馆吃饭,他和艾小江下楼上厕所时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就骂他,并打电话叫人。他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张某乙过来。这时那个男子的朋友,一个30岁左右、穿黄色夹克的男子就到厕所门口踢了他一脚,并在他左脸上打了一拳。那穿黄色夹克的男子抓住他的衣服将他拉到饭馆门外。他朋友黎某就过来让那个男子放手,这时从门里冲出来三四个20多岁的男子准备打他,他就跑了。后来听卢姣说黎某被那个穿黄色夹克的人用刀捅伤了。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她与姐姐卢姣、姐夫黎某、张某乙、张某甲、甘某等人在舍得私房菜馆吃完饭走出饭馆后,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把他打了还不让他走,她就和黎某、卢姣、张某乙朝饭馆走,看是怎么回事。在饭馆门口看见有四五个人正把张某甲朝饭馆外面拉,他们就去劝架。一个身高170cm左右、上身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将她姐夫黎某用刀捅伤。她的右手拇指也被刀划伤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此基本某4、证人甘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20时左右,他和朋友“海水”、“海水”的妻子、丈母娘等八九个人在柳巷村的一个饭馆吃饭,正准备走时他朋友艾小江因上厕所和一男子发生冲突。“海水”就去劝,对方就与“海水”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一名身高170cm左右、短发、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将“海水”用刀捅了。5、证人路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在他开的柳巷舍得私房菜饭馆,有两桌客人酒后发生了争执,后来在饭馆外发生了打架。打架后,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5cm到170cm、短发的小伙将他的棕色皮夹克脱下来交给他,然后就跑了。后他让其妻任某将衣服交给派出所了。证人任某的证言能与此相互某6、证人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19时,他在柳巷村碰到小丁(又名施某),就与小丁到柳巷舍得饭馆与其他四男一女一块儿吃饭。他吃完饭在一楼上厕所时和一个小伙发生争执,听到那个小伙打电话叫人,他就给小丁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小丁来后就把那个小伙往饭馆外拉,并叫他去二楼叫其他人,他就去叫人。他与小丁的其他朋友在一楼没找到人,就一起出了饭馆,看到柳巷村门楼内有一伙人,他们就过去和这伙人厮打在一起,后民警将他带到派出所,小丁和其他人都跑了。7、被告人施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19时许,他和成某、阮仕记、姚斌、唐大斌及其女友在柳巷村口舍得私房菜馆吃饭,席间成某因上厕所和别人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成某叫他帮忙,他们在菜馆门口和对方发生打架,他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对方一个大个子、长头发的男子左侧上身捅伤。他刺伤人后,嫌穿的棕黄色上衣比较明显,就进到饭店里,把上衣脱掉放在吧台上,给老板说衣服放到你这里,就转身出了饭店,从布匹市场那条巷子走了,把刀扔到布匹市场口的垃圾堆,然后就到网吧去上网,一直到第二天。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柳巷村牌坊内的舍得私房菜馆门前。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黎某、证人路某、卢某、甘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施某系捅伤黎某的人。10、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0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黎某经诊断为:1.左胸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肺挫伤;2.左上臂刀刺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施某抓获。1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可证明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施某承担赔偿责任,唯其要求的误工费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经济损失14105.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黎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美洁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